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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7月1日,媒体关注报道的<<浙江台州2农民购买政府办公楼 因产权用途问题状告政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国内多家媒体平台给予转载报道,诸多网友进行转发评论。
8月26日上午,施国再、赵昌书,针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路桥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路土补出(2020)第3号、路土转出(2020)第63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以上审批表无效一案,在台州市中级法院开庭。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徐文华及其代理律师和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桥分局副局长王忠栋、桐屿街道办事处相关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上午,该两起状告政府的行政诉讼案,在同一个法庭,同一审判团队,分别进行了近3个小时的庭审。
原告:同一涉案房地产竟有两个行政行为

一、1993年,黄岩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开招标拍卖转让行政行为。
二、2019年被告受理原告办证。于12月3日,先将初始登记证办在了桐屿街道办事处名下,性质划拨用地、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办公,作为原发土地使用证为依据转让于两原告,向路桥区人民政府上报审批。由此产生了第二个行政行为,这两个行政行为究竟哪个合法呢?
原告施国再儿子施荣华作为代理人,庭审中他称,1992年政府的国有资产处置完毕,直到1993年1月份批准挂牌拍卖转让,说明了1992年黄岩市人民政府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立项、评估(包含房屋造价、小区配套费、土地出让金、非转经)批准处置完毕。经黄岩市财税局委托桐屿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拍卖,并明确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还明确了买方优惠政策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移居,子女入学可享受桐屿镇居民待遇。
同上,原告赵昌书称,2019年12月3日,被告将房产证办到了桐屿街道办事处名下,虚构土地性质划拨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办公,冒充原发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
原告方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路桥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路土补出(2020)第3号、路土转出(2020)第63号)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涉案审批表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庭审中,被告路桥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桐屿街道办事处,均认为涉案审批表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台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为该案第三人,认为涉案审批表系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职责的行政行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桥分局作为涉案土地的管理部门,根据被告审批意见,负责具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过程系行政机关协同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规定。
涉案土地初始登记于第三人桐屿街道办事处名下,不动产权证书(浙(2019) 台州路桥不动产权第0016999号)土地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办公”,是便于方便办证。原告与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桥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机关团体用地出让。第五条亦明确“该地块原发土地使用证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办公用地,现为机关团体用地/办公用地”,原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表明,土地用途系历史权属登记的延续,从未发生变更。
综上,被告方认为依法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 法律适用准确,无重大且显违法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审批程序及设定权利人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在办证过程中主张该涉案土地仍为1982年前用地,乡政府机关团体用地划拨前置审批。对1992年处置程序至1993年公开拍卖事实既不提及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无效。
被告和第三人涉案也没有向法院及原告提供相关权属来源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佐证被告程序主张原始发证2019年12月3日颁发权利人桐屿街道办事处(0016999号)登记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办公。对此,被告方负有举证审批程序及设定权利人是否合法有效?还是无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应为无效行政行为。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和诉求,审判长宣布择日将对该案进行宣判。庭审结束后,被告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徐文华对原告表示,一定会尽快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此,我们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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